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聲自-66-202502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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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江和儀 代 理 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周一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 署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17、2038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和儀前以被告周一珍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517、2038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1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處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聲議卷第35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先前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4月21日20時51分許,見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民生路之路口迴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逼近告訴人之甲車,阻擋告訴人之行車路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觀諸告訴人及被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與被告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民生路之路口時,均欲迴轉,告訴人迴轉至一半,其所駕駛之甲車即停在路口靜止不動,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因而跟著停止,嗣被告倒車後退欲讓告訴人先行迴轉,惟告訴人駕駛之甲車仍靜止在路口不動,被告待其他車輛通行後,即駕車離去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在路口迴轉時,尚有倒退禮讓告訴人迴轉之舉止,難認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之行車路線之強暴行為,無從以強制罪則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之前,被告先持續加速追趕緊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長達1 0分鐘之久,行經案發地點路口時,告訴人駕駛甲車行駛在前、被告駕駛乙車行駛在後,如均欲迴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等待告訴人先行迴轉,再依序迴轉,並看清無來往車輛方得迴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迴)轉,亦不得自甲車右方超車迴轉。然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迴轉時,旋即自甲車右方超車並迴轉,以車頭左切至告訴人所駕駛甲車車頭右前方,以乙車車頭迫使告訴人停車,除顯然違反交通駕駛規則外,更證明被告主觀有迫使告訴人停車之故意。  ㈡從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乙車車燈照亮範圍可知,於甲車 迴轉的時候,乙車已經自甲車右後方加速超車迴轉,告訴人為避免兩車碰撞,方停止迴轉,顯見告訴人迴轉至一半停止,係因乙車車頭左切至告訴人所駕駛甲車車頭右前方,並非甲車先停止後,乙車才從甲車右側迴轉,是原不起訴處分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被告以逼車方式恫嚇告訴人,並迫使告訴人停車之目的已達 成,原不起訴處分除了以被告犯罪後之行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當下不具主觀犯意之基礎,違反證據法則外,更未究明被告為何先持續加速追趕緊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長達10分鐘之意圖,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乃其是否涉及交通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強制犯行無關;而本件甲、乙二車之行車紀錄器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有甲、乙二車在路口欲迴轉時,甲車迴轉至一半即停在路口不動,乙車因而跟著停止,之後乙車倒退,然甲車仍靜止在路口不動,之後待其他車輛通行後,乙車即離開現場之情形,是由兩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聲請人所指強制情事。至聲請人指稱乙車切入甲車行進路線以致甲車暫停迴轉等情,即便屬實,然吾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路線以及路況之判斷出現偏差,事所常有,是駕駛人因誤判其他車輛行車動向,不慎侵入他人行車路線而緊急煞停,實非罕見。以此而言,本件即便乙車確有侵入甲車迴轉路線導致甲車必須煞停以避免碰撞,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駕駛乙車不慎所致,不能逕認係出於強制之犯意。況,被告發現甲車暫停於路口後,並未下車或進一步駕駛乙車擠壓甲車行進路線,反而倒退騰出空間駛離現場,由此更無從認被告有強制之犯意。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駕車追逐聲請人車輛,然依聲請人警詢中所陳,其先前亦曾駕車尾隨被告駕駛之車輛,之後始有被告駕車尾隨其駕駛之甲車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既有相互駕車尾隨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陳明被告駕車尾隨有何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合之處,自無從以被告案發前之行車動向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聲請意 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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