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3-聲自-67-202503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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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冠宇 林倉琦 共同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以被告陳佩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拿刀在我脖子揮來揮去 ,還說不還錢就會對我不利,跟另案被告陳偉忠、朱富育、胡益銘、謝昆泰等人(下稱另案被告4人)一起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惟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被告有何上述言行,是告訴人林冠宇之前後指訴顯有不一。且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之期間,尚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通話,有證人王素眉與告訴人林冠宇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證人王素眉曾傳送「記得要好好的談談價錢,不要在+利息了」「還在等300那裡的幣,還要等多久...」、「要處理多久,給個時間」予告訴人林冠宇,堪認證人王素眉對於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係在處理虛擬貨幣投資糾紛乙事為知情,若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禁止告訴人林冠宇離去上址,告訴人林冠宇實可傳訊請證人王素眉報警處理,然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卻未見告訴人林冠宇向證人王素眉告知此事,則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林冠宇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 ,且告訴人林冠宇主張本票係受另案被告陳偉忠脅迫而簽發,亦與本案案情相關,是告訴人林冠宇與被告間存有高度訟爭性,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除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可隨意地平躺在沙發上使用手機乙節,有另案被告朱富育提出之照片1份附卷可佐。且數名員警據報至上址時,告訴人林冠宇安然地坐在沙發上,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員警詢問告訴人林冠宇何以在上址,告訴人林冠宇並未表示其遭被告或另案被告4人剝奪行動自由,經警詢問「你走出去他們會把你綁回來嗎?」,告訴人林冠宇答稱「沒有」,且於另案被告胡益銘向員警說明告訴人林冠宇在上址之原因、澄清其等未剝奪告訴人林冠宇行動自由時,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駁斥另案被告胡益銘之說法或向員警指訴另案被告胡益銘所述不實,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有自沙發起身想尋求員警庇護或收拾隨身物品欲離去上址之舉止,直至員警表示欲回偵查隊製作筆錄,告訴人林冠宇方開始收拾隨身物品,期間均未向員警提及被告持刀或以言語對其恫嚇等情,有密錄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自難單憑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無從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人林倉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另案被告4人於111年4 月5日通知我與我妻子王素眉至上址後,要我們先拿出5、6百萬或7、8百萬,並以上述話語恫嚇我,當時證人王素眉也在場聽聞,我聽到這些話很害怕,怕告訴人林冠宇會出事,我當下要帶告訴人林冠宇離開,但另案被告陳偉忠不准,另案被告陳偉忠於翌日打電話問王素眉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我便決定報警等語。而證人王素眉於偵訊時之證述,雖與告訴人林倉琦之前開證述相去不遠,惟證人王素眉係告訴人林冠宇之母、告訴人林倉琦之妻,有緊密之親誼關係,其證詞容有偏頗、非客觀之情而無從盡信。倘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確有剝奪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並以上述話語恫嚇告訴人林倉琦,告訴人林倉琦又自承其聽聞上述話語後極為害怕,擔憂告訴人林冠宇遭遇不測,縱告訴人林倉琦在上址期間不敢貿然報警,衡情離去上址時,其或證人王素眉當應立即報警以恢復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徒留告訴人林冠宇繼續在上址過夜,實與常情相違,則告訴人林倉琦、證人王素眉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告訴人林倉琦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林冠宇償還予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之債務,係其與證人王素眉在處理,是告訴人林倉琦與證人王素眉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4人之對立性證人,其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然本案查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補強告訴人林倉琦、證人王素眉證述之憑信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無從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依卷內資料,本案緣由係被告陳佩君與另案被告4人委由聲請 人林冠宇投資虛擬貨幣,因聲請人林冠宇未依約給付獲利,於111年3月28日,由同案被告朱富育駕車搭載聲請人林冠宇至同案被告陳偉忠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之居所協商投資糾紛等情,可見聲請人林冠宇與被告間有投資糾紛尚待解決,衡情則須待在上址處理相關事宜完畢後才離去,尚難以聲請人林冠宇未帶盥洗衣物前往等枝節小事,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聲請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竟還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通話,此有證人王素眉與聲請人林冠宇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若有禁止聲請人林冠宇離去上址並監管聲請人林冠宇,聲請人林冠宇因遭控制下心生恐懼而在可求援之狀況下,理應留言請證人王素眉盡快報警處理,豈有放棄報警求救之理?故自難憑聲請人林冠宇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徵以員警據報至上址時,聲請人林冠宇仍安然地坐在沙發上,且能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聲請人林冠宇亦並未向到場員警立即表示其遭被告或另案被告4人控制監管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此有密錄器影像暨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剝奪聲請人林冠宇自由及恐嚇聲請人林倉琦之犯行。 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 等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妨害自由罪責。從而,原檢察官依卷內相關之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雖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除聲 請人2人之指訴、證人王素眉(林冠宇之母、林倉琦之妻)證述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憑前開指訴、證述即逕認被告具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另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林冠宇事先不知悉員警到來係因聲請人林倉琦報警所致,而另案被告陳偉忠經常向聲請人林冠宇宣稱其與檢察官、警員之關係良好,且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有人數優勢及主導局勢之地位,聲請人林冠宇因心生畏懼而未向到場員警表示其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並無悖於常情」等語。然查,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人數優勢與主導地位,則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又何須報警而由員警到場處理?是聲請人林冠宇稱不知係其父親即聲請人林倉琦報警、其不清楚員警來意云云,實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再稱:「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於案發後仍氣燄高張地 一再委由另案被告陳偉忠之父親陳清輝及友人,至聲請人林冠宇之住所大聲咆哮、索討金錢」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由本案被告所指使,以及與本案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關聯。聲請意旨又稱:「依本案客觀情形,如聲請人林冠宇並未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輪流看守及恫嚇,其何不選擇返家盥洗及操作虛擬貨幣?反而直至111年4月6日聲請人林倉琦報案並俟員警前來救援後始得離開?顯見聲請人林冠宇所述係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拘禁而剝奪人身自由之過程屬實」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林冠宇待在另案被告陳偉忠居所期間之行為、員警到場前來處理時聲請人林冠宇之表現等前後過程詳為調查及說明,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所指述犯行之高度嫌疑,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