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聲自-68-202412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畢青鑾 代 理 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陳東江 黃渝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8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56條毀損債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判斷: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江與告訴人畢青鑾前為配偶,因 離婚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陳東江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東江因而對告訴人負有前開債務。被告陳東江、黃渝順為配偶,其2人為稀釋告訴人之債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東江虛偽簽發票面金額543萬3000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到期日110年7月14日)、300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13日、到期日110年8月12日)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乙本票)予被告黃渝順,再由被告黃渝順於110年9月6日持前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並將前開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之110年度司票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民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復由被告黃渝順以前開不實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債務人為被告陳東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7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因而分配得339萬6743元債權,致告訴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嗣被告黃渝順於111年6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認為: 1、被告陳東江辯稱:我與黃渝順現為夫妻,我為了投資股票 而向黃渝順借款,我開口借款時,黃渝順剛好有一筆投資收入543萬3000元即將入帳,她就用這筆錢借我,我並簽發甲本票給黃渝順,後來我又向黃渝順借錢,黃渝順從她經營的公司帳戶匯款300萬2150元給我,經協調,乙本票的金額我只簽發300萬元,後來告訴人得知黃渝順有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告訴人跟我說她生活辛苦、要養小孩,叫我請黃渝順不要參與分配,我有去勸黃渝順,還因此多次跟她吵架,因為我跟告訴人曾是夫妻,也有小孩,且告訴人表示有意願與我復合,我才配合告訴人錄音說我與黃渝順製作假債權來參與分配,但實際上我與黃渝順確有借貸關係,我才會簽發上開本票給黃渝順等語。 2、被告黃渝順辯稱:陳東江為投資股票向我借款,正好我與 朋友陳姿蓉投資土地有獲利543萬3000元,陳姿蓉要將這筆錢給我,我就直接將這筆錢借陳東江,但我與陳東江人在國外,便託陳姿蓉跟陳東江的母親羅美齡幫忙將這筆錢存入陳東江帳戶,後來陳東江又再次跟我借款,但上次的借款尚未清償,我本來不願出借,陳東江表示他看好某股股票,若有賺錢要買房給我,我才願意再次借款,我與陳東江確有借貸關係,他才會簽發甲、乙本票給我,我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後,陳東江跟我吵說告訴人有幫他生小孩,他想用這些錢養小孩,我不同意撤回,陳東江就離家出走,我為了修復與陳東江的關係才決定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等語。 3、證人羅美齡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陳東江有向黃渝順借錢, 但當時人不在國內,所以由我與陳姿蓉於109年1月15日一起到銀行將543萬3000元存入陳東江的帳戶等語。證人陳姿蓉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且拘提無著,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黃渝順投資土地有獲利543萬3000元,我本來要將錢給黃渝順,但她跟陳東江人不在國內,便請我跟羅美齡到銀行將錢存至陳東江帳戶等語,並有被告黃渝順與證人陳姿蓉之對話紀錄暨羅美齡至銀行辦事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於109年1月15日確有成立543萬3000元之借貸關係。4、另調閱被告陳東江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9年1月15日存入現金543萬3000元,復於同年1月20日提領現金150萬元、匯款轉出68萬元共2次,於同年2月18日再匯款轉出260萬元,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再查上開金流,其中第1筆68萬元匯入被告陳東江所申設星展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筆68萬元匯入被告陳東江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3筆260萬元則匯入陳東江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調閱上開三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匯入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68萬元嗣後用於清償信用卡刷卡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主要係用於繳納房租、貸款及私人生活費用等,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金錢乃運用於股票買賣。 5、再調閱被告陳東江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10年5月13日由被告黃渝順所經營之益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存入現金300萬2150元,翌(14)日即以匯款方式支出660萬81元至中國信託台灣ESG永續關鍵半導體ETF基金專戶內,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49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陳東江辯稱為投資股票而向被告黃渝順借款一節,應可採信。 6、參以被告黃渝順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於109年2月至111 年8月間,有頻繁匯款、轉帳至被告陳東江帳戶之紀錄,金額從數十萬至上百萬不等,交易明細備註欄位亦屢有「借陳東江」、「借給陳東江」之註記等情,有被告黃渝順之建物所有權狀、庫存股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黃渝順於110年5月13日,確有足夠之資力借款300萬2150元予被告陳東江。是被告2人於109年1月15日、110年5月13日即已存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黃渝順嗣持被告陳東江簽發之甲、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復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法有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2人,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三)駁回再議處分認為: 1、被告陳東江向黃渝順借款543萬3000元,於109年1月15日 ,由羅美齡、陳姿蓉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543萬3000元現金存入被告陳東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羅美齡、陳姿蓉證述屬實,並有被告黃渝順與陳姿蓉之對話紀錄、羅美齡攜帶現金至銀行辦事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東江、黃渝順確有543萬3千元之借貸關係,被告陳東江簽發票面金額543萬3000元、到期日110年7月14日之甲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即在確保被告黃渝順之債權。 2、檢視被告陳東江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該帳戶於110年5月13日,由被告黃渝順所經營之益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存入現金300萬2150元,翌日即以匯款方式支出660萬81元至中國信託台灣ESG永續關鍵半導體ETF基金專戶內一節,有被告陳東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49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陳東江確向被告黃渝順借款300萬2150元用以投資股票,則被告陳東江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110年8月2日之乙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亦為保障被告黃渝順之債權。 3、是以被告黃渝順持上開被告陳東江所簽發之2張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並據以參與分配,乃行使相關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東江、黃渝順涉有何犯行,渠等所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本院認為: 1、被告陳東江簽發甲、乙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其票面金額 543萬3000元、300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110年5月13日,均有與之相符之資金流動軌跡,業經檢察官調查明確(參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足徵被告2人抗辯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甲、乙本票,確屬有據。 2、又甲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543萬3000元匯入被 告陳東江名下帳戶亦是該日,而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11日始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他字卷第259-267頁),被告陳東江係於109年9月2日始收到該起訴狀(由該民事判決之利息起算日推知),亦即被告陳東江在甲本票簽發後將近8個月,方知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實無可能未卜先知而事先製作假債權。 3、關於甲本票部分,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東江於卷附錄音譯文 自承「其實那個錢是我從越南的錢給對方」,指稱陳姿蓉有偽證之嫌,然此部分之金流業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且如上述,甲本票簽發後將近8個月,告訴人始提起民事訴訟,實無製作假債權之可能性,聲請意旨空言臆測,尚屬無據。至乙本票部分,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東江於偵查中供稱「300萬是被告黃渝順跟吳董買公司的保證金」,主張既是買公司之資金,該300萬元僅是剛好經由被告陳東江之手,並非被告陳東江向黃渝順之借款云云,然被告陳東江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是被告黃渝順先行動用該筆保證金,將之借予陳東江,聲請意旨斷章取義,實有不當。 4、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東江於卷附錄音譯文自承製作假債權 ,主張甲、乙本票係為配合先前金流而虛偽簽發,然檢察官已針對錄音譯文逐一訊問被告陳東江,被告陳東江均有所答覆,供稱係因故始配合告訴人錄音,否認有何製作假債權情事,基於被告自白須補強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錄音譯文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甲、乙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確實有相應之金流軌跡,被告黃渝順本身亦有相當資力,其與被告陳東江間不時有金錢借貸往來,俱經檢察官查證無誤,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虛偽簽發甲、乙本票。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