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聲自-69-202502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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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李靜雯 共同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陳俊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刑事自訴聲請補充狀 」、「刑事自訴聲請補充狀(一)」、「刑事自訴聲請補充狀(二)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李靜雯(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俊彰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予聲請代理人,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即聲請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再議卷第40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詐欺等 告訴時,已分別提出對話訊息截圖、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訊息截圖、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等件為據,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說明各證據與告訴事實間關聯性。 ㈡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 1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61號函(下稱新竹臺大分院回函)略以:「病人(即被告、聲請人陳俊宏母親蔡和治,下稱蔡和治)於106年3月7日及3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懷疑有常壓性水腦症,並建議其至神經外科治療,亦懷疑有失智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8日新樓歷字第1114180號函(下稱新樓醫院回函)略以:「病人(即蔡和治)於108年3月20日因一次服用五天份降血糖及甲狀腺素藥物至本院急診求診並收治住院,……當時出院診斷為suspected,而非確診dementia(即失智症),實在無法於急症狀態下確認dementia診斷,後來門診追蹤即去除dementia的診斷」。是依上開醫療機構回函,均曾有懷疑蔡和治罹有失智症之診斷。 ㈢另聲請人陳俊宏訊息對話中亦對蔡和治情況有以下描述:「 (106年12月11日)(蔡和治)拿遙控器當電話打…」、「(107年8月22日)老木(蔡和治)8/15與昨天都有重摔,昨天摔在廁所,我請假回到家,她就坐在自己屎尿中,還不時摸摸屎尿抓抓頭。整個一樓臭到一個不行。我就地幫她洗個澡,洗完她還拿擦屁股沾屎的紙巾起來擦身體,洗個澡洗好久。」、「(108年2月19日)這是電視沒開的藍色畫面,(蔡和治)就這樣看3小時,幾乎沒(應為每)天都有」、「(108年2月21日)(蔡和治)又再看藍色螢幕了…」、「(108年3月20日)問他話都一副不鳥你的樣子,就令人火大」、「一堆人也進來問都是這樣,說不應該會有這種狀況,問我我就說她(蔡和治)常常這樣…」、「昨晚剛洗澡現在滿身吐的味道」、「有個女醫師也是說這是失智現象了」。是綜合被告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上開醫療機構回函及聲請人陳俊宏傳送之訊息,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蔡和治患有失智症,而以聲請人利用與蔡和治同住機會,為詐欺、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先後提出告訴,縱被告於聲請人所涉二案指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仍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尚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對聲請人提起之刑事告訴狀略以 :「蔡和治長期患有失智症,不僅認知功能出現障礙,行動亦不便,顯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等事務,聲請人明知其情,竟利用與蔡和治同住之機會及蔡和治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之狀態,詐取蔡和治之土地、建物及帳戶存款」等語(見前案他卷第5至6頁),並提出聲請人陳俊宏提及蔡和治摔倒、昏迷及看電視沒開之藍色畫面等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前案他卷第11至21頁);112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之刑事告訴狀則略以:「自106年3月起蔡和治開始出現疑似失智症症狀,例如發呆一整天、不回話、答非所問等,其認知功能已出現障礙,兼且行動不便,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事務,之後更出現吐滿自己身體、看著沒開的電視一整天、忘記自己孩子姓名、拿電視遙控器當電話打、以為過世的公公尚在人間、坐在自己排泄物中、把排泄物抹滿全身等行為,聲請人會將蔡和治的異常情狀訴之於被告,足見聲請人明知蔡和治顯已處於無法處理事務之情狀,竟起貪念盜領蔡和治帳戶內金額」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2至4頁),並提出其與聲請人陳俊宏談論蔡和治上開情形之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案他卷一第9至11頁);另就蔡和治之土地及建物經移轉登記、蔡和治帳戶內款項經提領等客觀事實,被告亦分別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訊息截圖、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等件以資佐證(見前案他卷第23至73頁,本案他卷一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係依據上開與聲請人陳俊宏真實對話內容提及蔡和治之異常舉止,主觀認定蔡和治有罹患失智症之可能,且依據上開異常推論蔡和治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等事務,進而懷疑聲請人係利用蔡和治上開身心狀態而詐取蔡和治土地、建物及帳戶存款並提出刑事告訴,尚難認為其提告之事由是故意虛捏情節。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程序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曾參與蔡和治於新竹臺大分院之診治過 程,該次診治僅在神經外科治療,而與應專責診治失智症等內在疾病之神經內科無涉,且蔡和治於新樓醫院治療時,其病情亦業經聲請人陳俊宏通知被告,被告應知悉蔡和治出現異常舉止係因服用甲狀腺用藥、甲狀腺癌復發及腦積水等病情所致,且蔡和治上開就診期間,被告均未要求聲請人陳俊宏帶蔡和治就失智症進行診治,蔡和治於上開治療期間之外亦未有異常情形,是被告應明確知悉蔡和治並未罹有失智症,卻仍於警詢、刑事告訴狀中虛構其罹患失智症之事實,顯有誣告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對話訊息:於106年12月11日聲請人陳俊宏告知被告「我跟她(即蔡和治)說我看到她拿遙控器打電話,她說沒有,昨天下午有人打電話來,晚上吃飯時我問她誰打電話找爸,她又說沒有人打電話來」等語,被告則回稱「很早我就說過,有一天我們都要接受媽媽忘記我們的事實,我們家族有這種基因,只能正面接受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37頁);於107年2月6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她(即蔡和治)還說卡將留好多錢給她,都放在床下,我說岡山嬤走20幾年了,哪來給妳錢?她說不是剛走嗎」等語,被告則稱「症狀開始出現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11頁);於108年2月22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我還是覺得(蔡和治)已經得了老年癡呆症」等語(見本案偵卷第55頁);於108年3月20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抱怨「問她(即蔡和治)都一副不鳥你的樣子,就令人火大」等語,被告則回覆「上次我在家她就有這種症狀了,要不要問問醫生?」、「我覺得要跟他們問說是不是失智會這樣不說話」等語,聲請人陳俊宏則回稱「有個女醫師也是說這是失智現象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9頁);於109年8月25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媽(即蔡和治)在問靜雯(即聲請人李靜雯)爸什麼時候回來,靜雯沒有回答,媽就說陳嘉明(即被告、聲請人陳俊宏之父親,斯時已過世)妳不認識嗎」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11頁);於110年9月25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老木(即蔡和治)今天只記得蔡光正這個名字」等語(見前案他卷第19頁);於110年12月4日被告詢問聲請人陳俊宏關於蔡和治之精神狀況,聲請人陳俊宏回稱「精神還好,但記憶不好,一直叫我蔡光正」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10頁,本案偵卷第58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蔡和治自106年底起至110年底止(即被告主張聲請人詐取蔡和治土地、建物、存款行為之期間),確實曾多次出現記憶錯亂、行為舉止有異情形,聲請人主張蔡和治僅在106年3月、107年底至108年初分別至新竹臺大分院、新樓醫院診治期間有行為異常等語,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並不可採。況參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及聲請人陳俊宏亦均曾認為蔡和治可能罹患失智、癡呆症,縱被告知悉蔡和治至醫院診治原因並非失智症,或依據新竹臺大分院、新樓醫院上開最終未能就蔡和治失智症進行診治之回函內容(見前案他卷第385、389頁),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蔡和治之行為異常實來自於尚未被醫療機構診斷之失智症之可能。是被告係基於上開對蔡和治照護經驗而對其罹有失智症產生合理懷疑,尚與憑空捏造事實有別,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可言。 ㈣聲請意旨又以: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對聲 請人提起告訴,均援引同一份其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對話紀錄,惟被告於第一次刑事告訴時,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蔡和治並未患有失智症即認知功能障礙,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猶虛構蔡和治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提起第二次告訴,誣告行為已相當明確,且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於106年12月11日對話下方緊接110年12月4日對話內容,前後並不連續,有斷章取義之情形,檢察官未查此情事而逕認被告無誣告犯意,認定有所違法不當等語。然觀諸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書(見前案偵卷第18至19頁),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上開新竹臺大分院、新樓醫院回函內容,尚無法遽以認定蔡和治於各該醫院就診期間確實患有失智症,且聲請人陳俊宏主張取得蔡和治之房地、存款均有經過其同意之抗辯尚屬有據,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是依上開檢察官之偵查過程,僅係就「蔡和治是否患有失智症」乙節是否為真實,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據此即推論出「蔡和治未患有失智症」之肯定結論,並進一步認定被告已對此肯定結論有所知悉。而被告主觀上已依據其自身及聲請人陳俊宏對蔡和治之照護經驗,認定蔡和治可能患有失智症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5月4日就不同之提領標的再次對聲請人提起告訴,自非無據。又依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見本案他卷一第9至11頁),其內容均足以認定蔡和治於該時點確實有異常舉止或記憶錯亂情形,原不起訴書處分書據此認定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基於虛構事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意圖以110年間之對話紀錄,虛構蔡和治自106年起即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然被告前後對聲請人提出之告訴,其所訴事實發生時間本就橫跨106年至110年間,且蔡和治於該期間均曾出現異常舉止情形,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本案證據調查、取捨之裁量上,縱未詳究被告訊息截圖之前後不連貫,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聲請意旨復以:依聲請人所提告證7、9、10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聲請人陳俊宏曾於110年10月7日通知被告已經將蔡和治之房屋過戶,並通知被告清理房屋內物品,被告並未爭執房屋過戶乙事,且被告明知蔡和治均係親自提領其名下帳戶之現金,有身邊放有大筆現金之習慣,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均是由此支出,是被告主張聲請人係詐領蔡和治之財產乙事亦屬誣告等語。然依告證7對話訊息截圖,聲請人陳俊宏於110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不過房子已經不是公家的了,該清理掉的還是要清理,我覺得你們還是要處理,遲早的問題,我們自己的需求空間也在改變,也要請人來處理翻修,還有樓下要改成可以放健保床的空間,希望你能體諒」等語,被告則回「沒什麼尊重的問題,如果不是公家的,是你的,你有權隨意去處理就不用再問過」等語;翌日聲請人陳俊宏又表示「之後就說已經有告訴你要把房子過戶給我了,叫我請代書來,這些代書也都有聽過,確認精神無誤才辦理的」等語,被告則回「老母說好就好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18頁);告證9之對話訊息截圖係聲請人陳俊宏轉貼蔡和治養護中心費用之繳費通知單,被告表示要轉帳分攤支出與聲請人陳俊宏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20頁);告證10之對話訊息截圖則是聲請人陳俊宏告知被告「老目(即蔡和治)在床下放好幾萬,昨天去看有3萬不知道丟哪裡了,我也曾經洗衣服洗到3萬還給他」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21頁)。是就蔡和治房產之處理,被告雖曾與聲請人陳俊宏有過談論,惟被告均被動表示「如果是你的就隨意處理」、「母親說好就好」,被告雖於當下並未有所爭執,亦難僅憑上開幾句簡短對話,即推認被告明確知悉母親確有將房屋、財產交由聲請人陳俊宏全權處理之意,至告證9、10之對話紀錄,則與蔡和治是否授權聲請人陳俊宏處理其財產乙節並無關連,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明知蔡和治係基於自由意志將其房產交由聲請人處理、且蔡和治帳戶內款項及身邊現金均用以支應其開銷,惟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尚難憑採。 ㈥至聲請人又提出被告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完整對話紀錄(即告 證7-1、9-1、23,見本院卷第43至47、143至190頁),欲證被告確實有誣告之動機及故意,惟上揭證物部分內容並未出現於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內,顯為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則依前述關於聲請准許自訴規範精神之說明,該證據自不得為本院所調查或審究,否則即與控訴原則嚴重相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卷目索引】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69號卷(前案他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卷(前案偵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本案他卷一)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36號卷(本案他卷二)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本案偵卷)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卷(再議卷) 七、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