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聲自-72-202411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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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余綺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林佾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0月 19日搬離上址,我沒有拿走任何不屬於我的東西;我跟告訴人乙○○分手之後,告訴人和她媽媽一直拿莫名其妙的事情亂告我、說我妨害她們性自主,但她們告的都是不曾發生過的事情等語。而本件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非供述證據以佐其告訴內容,而告訴人乙○○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媽媽有看到我把錢放在我睡覺的枕頭下,接著我就鎖門外出,回家後發現錢不見了,只有我跟被告有房間鑰匙,被告習慣性偷我的錢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周阿綉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把錢放在枕頭底下等語。然證人周阿綉與告訴人為母女,2人具有生活上之密切關連,且告訴人與證人周阿綉前各自向被告提起強制性交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均經檢察官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再無其他證據為由,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而均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9號、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可見證人周阿綉與被告顯屬利害相反之敵對關係,則卷內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推認證人周阿綉之證述之真實性時,實難將此供述證據之證據價值評價等同於一般與案件當事人毫無親屬關係或毫無利害關係之客觀第三人供述之證明力,故尚難僅憑證人周阿綉之證述內容,對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㈡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與證人周阿綉既為母女關係,並均曾對被告提出他案 之告訴而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與證人周阿綉不論在親情上及訴訟利益上之立場上均屬相同,渠等之證詞僅屬相疊性之證詞,而無從互為補強。 ⒉再聲請人所陳遭竊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依聲 請人警詢中所述為16張千元及5張五百元鈔,一般人隨身攜帶並無難處,而聲請人又一再陳稱被告有偷竊習性,並知聲請人有將錢放在枕頭下之習慣,則聲請人何以不將錢隨身攜帶,而仍任令被告得輕易拿取之理,再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聲請人此一作為,顯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原處分核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乙○○指稱被告有竊取其房間枕頭下現金18500元,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乙○○固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回到家,發現我男朋友甲○○東西都收好搬出去了,因為他過去有偷拿我東西的習慣,所以我去看我放在枕頭下之現金18500元全部不見,聯絡不上他,他跟我住同一間房間,只有他知道我有錢放在那邊,所以我才確定是他拿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把錢放在我睡覺枕頭下,接著我就把房門鎖起來外出,我遭竊金額是18500元,因為這是我前一天跟客戶收的訂金,被告會習慣性偷我的錢,他知道我錢放在那,他也有我房間鑰匙,房間鑰匙只有我跟被告有,我媽媽有看到我把錢放在枕頭底下,我有打LINE給被告,他有承認偷這筆錢,但他不想還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聲請人前於警詢供稱僅有被告知道其把錢放在枕頭下,嗣後於偵查中改稱其母親周阿綉有看到她把錢放在枕頭下,此情前後已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聲請人就其證稱該18500元為前一天向客戶收取之訂金,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訂購收款資料佐證,就所稱被告曾於LINE電話中承認有竊取該筆現金一事,亦未能提出相關LINE對話錄音或曾通話之截圖紀錄供檢察官進行調查,參佐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即已前往警局提告,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既於所指述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理當保存相關資料作為證據,豈會如其聲請狀所載因彼此分手而刪除所有對話內容,主張需由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進行調查? ㈡其次,證人周阿綉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聲請人於上開時 間把錢放在枕頭底下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證人周阿綉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我女兒幫我打理生意,有時候我很忙,有請她幫忙,她有在收錢,但大部分我在處理,她收到錢會自己收著,因為我有時候很忙或很晚回家,她不一定馬上給我,她有把錢放枕頭下的習慣,她有跟我說把那筆錢放在枕頭下,她說的時候我有看到她把錢放枕頭下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依證人周阿綉上開證述,該款項係其女兒乙○○幫忙處理生意代收之款項,則聲請人直接將款項交與證人周阿綉即可,何需將款項擺放在自己房間枕頭下,告知亦在場之周阿綉後鎖門外出?參以證人周阿綉與聲請人既為母女關係,而聲請人與證人周阿綉前各自向被告提起強制性交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均經檢察官以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再無其他證據為由,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而均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9號、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故聲請人與證人周阿綉不論在親情上及訴訟利益上均立場相同,實難以證人周阿綉上開憑信性與真實性均有疑義之證述內容,對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㈢況依聲請人所陳遭竊之金額僅為18500元,依聲請人警詢所述 為16張千元及5張五百元鈔,並非大額難以攜帶之款項,而聲請人又一再陳稱被告有偷竊習性,並知聲請人有將錢放在枕頭下之習慣,而上開款項並非體積龐大,一般人居住處所可藏放上開款項之位置眾多,若果有如聲請人所述與其同居之被告會竊取財物,理應會更換款項藏放位置,豈有仍擺放在被告知悉、極易看到之枕頭下情形?且上開款項並非高額難以攜帶,聲請人於外出時僅需將款項帶出即可,何需擺放在被告知悉之聲請人枕頭下,再鎖上被告亦持有鑰匙之房間門離開?故本件聲請人指述內容既有與常情未盡相符之處,且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至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