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聲自-77-2025021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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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查名邦 被 告 張昭祈 張瓊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查名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誹謗、加重誹謗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6日就誹謗、加重誹謗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並加入臺南律師公會,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應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就被告2人涉犯誹謗、加重誹謗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祈前因委任聲 請人代為處理毒品案件刑事裁定之救濟,而與聲請人產生糾紛(下稱前案糾紛),然前案糾紛被告張昭祈並未委任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而係委任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且被告張昭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可見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又聲請人為被告張昭祈所撰擬之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均竭盡維護被告張昭祈權益,前案糾紛早已經多方機關認定聲請人並無遠反律師法之相關問題,且聲請人與被告張昭祈早已和解,被告張昭祈業已同意不得將前案糾紛公開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詎被告張昭祈竟於113年3月4日夥同被告張瓊琳至聲請人律師事務所門口,手持印有「司法黃牛可惡 希望別再有下個受害者」(下稱本案言語)標語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聲請人為「司法黃牛」,顯已逾越合理評價範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為審慎調查或判斷,盡信被告張昭祈之辯詞,其認定及理由實有明顯錯誤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所為本案言語,雖屬對聲請人 之負面評價,惟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而據被告張昭祈於警詢所述,其係因其前委任聲請人處理毒品案件之重新審理事宜,惟聲請人未進行聲請重新審理,而係提起非常上訴,其知悉此事後,有找聲請人,為此聲請人還與其和解,之後其再詢問其他律師,得知其毒品案件確實未曾向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因此其認為聲請人損害其權益,為免有其他人受害,始前往聲請人律師事務所手持上開布條;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昭祈確有前案糾紛,且被告張昭祈另曾因前案糾紛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臺南律師公會申訴(見警卷第25至31頁),雖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調查後認定被告張昭祈於閱卷時有機會得知聲請人係聲請非常上訴而非再審,若對於救濟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張昭祈應得即時提出、討論而決議聲請人並無妨礙當事人權益,然上情均已足認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任內容處理事務。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張昭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惟被告張昭祈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對於「重新審理」、「再審」、「非常上訴」之相關救濟程序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尚無從據此排除上開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任內容處理事務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開認知,而以手持布條方式為本案言語,核屬被告2人個人意見之表達,且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開主觀認知而提出指摘,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故縱被告2人所為本案言語或有過激、或係對於聲請人有所誤解,仍難認被告2人前開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而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且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素質良窳、辦案品質及處理事務情形,攸關民眾訴訟權益,可認事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所為本案言語,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之範疇,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不罰之列,尚難逕以刑法誹謗、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張昭祈縱有違反其與聲請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此部分僅係民事上違約問題,尚難逕認被告張昭祈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誹 謗、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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