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聲自-78-20250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余義雄 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蘇柏安 郭淑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蘇柏安、郭淑純涉犯重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二人所為均不成立重傷害罪嫌部分,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本院認為其論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主張被告所為尚涉「過失」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被告二人涉犯者係「重傷害」罪嫌,經檢 察官進行蒐證、鑑定等調查後,在前揭二處分書詳細說明不成立「重傷害」罪嫌之理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再主張被告二人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惟二者罪名不同,構成要件亦異,本件聲請人已變更原告訴時主張「重傷害」之罪名,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涉原不起訴處分未偵查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事涉標的變更,於法難謂妥適。 ㈡聲請意旨貳四之⒈指被告蘇柏安沒有計算病人之肌酸酐廓清率 、⒉指被告蘇柏安並未曾提出就聲請人哪些眼部不適之原因,給予診斷治療。也未記載被告蘇柏安分別做了那些檢查處置或是相關之鑑別診斷,又相關檢查結果如何、⒊被告蘇柏安歷次回診時,並沒有追蹤病人余義雄是否有視力變化以及EMB藥物是否應該停藥的評估報告,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查閱鑑定意見書十:鑑定意見㈠㈡㈢㈣的記載,已詳細說明被告蘇柏安就聲請意旨貳四之⒈⒉⒊所指事項之醫療處置,關於肌酸酐廓清率與體重換算給藥(EMB)劑量計;聲請人在服用一個劑量EMB後發生眼睛不適,被告蘇柏安的醫療處置並未遲延治療或遲延停藥的情形;且聲請人109年7 月3日門診時表示輕微視力障礙,被告蘇柏安提出診療計劃: 「衛教,自我健康管理及自行注意身體變化」等醫療處置,均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聲請意旨徒憑一己臆測,與無專業依據的推論,即謂被告蘇柏安此部分違反醫療常規,涉有過失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採憑。 ㈢聲請意旨四之⒋指認被告郭淑純於聲請人109年8月10日當日可 以經由醫院之電腦資料,查得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之期間以及主治醫師為何人,立即通知同院之主治醫師蘇柏安,要求立即停藥並安排病人住院搶救,但是郭淑純卻若無其事的請病人及家屬回去,未加任何說明,未告知告訴人及家屬,告訴人之視力傷害係因為系爭藥物引起,當下亦沒給病人任何積極治療,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查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十:鑑定意見㈤㈥的記載,認為被告郭淑純於109年8月10日對聲請人視力檢查並安排 眼科其他檢查,建議停用EMB藥物,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㈣聲請意旨以被告郭淑純未通知被告蘇柏安醫師,要求蘇柏安 立即停藥並安排聲請人住院搶救,亦未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機會避免或減少視力喪失之機率,故涉有過失云云。聲請意旨忽略我國現行醫療體系分科進行,不同科別醫師間並無上命下從的關係之現狀,亦忽略郭淑純醫師於聲請人於109年8月10日轉診當日,即已對聲請人提出停藥的建議。 ㈤況鑑定意見書十:鑑定意見㈥⒋亦記載:「109年7月3日至109 年8月10日期間如病人有向醫師反應視力模糊或不適,而醫師診斷疑似EMB導致的視神經病變後,醫師未停藥或減量EMB的使用,則(醫師)有延誤病人停藥或調整、更換EMB藥物的時機;如病人未向醫師反應視力模糊或不適,則難謂(醫師)有延誤病人停藥或調整、更換EMB藥物之時機」。而鑑定意見㈥⒊已明確提及依奇美醫院病歷紀錄,「109年7月3日蘇醫師並無針對視力模糊進行特別醫療處置,但109年7月17日及7月31日病人(即聲請人)回診,皆未提及視力變化」,綜合上開鑑定意見,亦認為病人即本件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蘇柏安表示輕微視力障礙,惟被告蘇柏安已促請聲請人注意身體變化。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7日及7月31日二度至被告蘇柏安門診時,均未提及視力變化,於同年8月10日自行至眼科診所主訴雙眼視力模糊,就診後轉診至被告郭淑純門診,而被告郭淑純對聲請人眼科部分之醫療處置─建議停用EMB藥物,並回感染科被告蘇柏安門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故聲請人應就其於同年7月17日及7月31日二度至被告蘇柏安門診時,未向被告蘇柏安提及視力變化自負其責;亦難以被告蘇柏安未為及時醫療處置─停藥或調整、更換EMB藥物,而有過失。被告郭淑純提出之醫療處置─建議停用EMB藥物,被告蘇柏安於聲請人同年8月14日門診時,即停用EMB,並改用其他藥物,鑑定意見因此認被告二人於本件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本院認為鑑定意見說明詳細,推論縝密,且無違一般事理之處,自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其罪嫌不能證明 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嫌疑,而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以被告二人另涉「過失重傷害」罪嫌,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涉及變更標的,於法已有未合。本院審查後,依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亦認被告二人尚無涉該部分罪責之虞。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