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聲自-79-2025012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洪婉宜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婉宜以被告李怡慧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與聲請人洪婉宜為同事 關係,雙方因工作摩擦素有嫌隙,被告竟於113年1月18日22時50分,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圓14廠1樓無塵室內(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1),刻意用力開啟氮氣櫃門,使門板撞擊聲請人左手肘,致其受有左肘手鈍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碰撞受有傷害之情事 ,被告至少應是不小心造成聲請人之傷勢,構成刑法上之傷害或過失傷害罪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存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告 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越10日以上,則其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因被告開啟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已非無疑;復對照台積電公司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及2小時之就醫處置紀錄,僅記載「發紅;左上臂;冰敷袋使用」等語,又經函詢台積電公司,經該公司覆以:洪姓員工之傷勢並無照片,僅有前函提供之處置紀錄等語,亦有台積電公司113年10月4日積電字第1130004190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處置記錄除「左上臂」發紅外,並無記載「瘀青、腫脹」等明顯醫學上經理學檢查易見之明顯外傷表徵;且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開啟櫃體門扇撞擊部位為「左手肘」,處置紀錄記載之發紅部位卻為「左上臂」,二者顯不相同。是綜上開事證,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因被告所為發生傷害之結果,尚難認定,已難逕以故意或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發生當時我不知道氮氣櫃的門撞倒聲請人 ,是聲請人跟主管報告以後,主管來瞭解情況,我才知道我將產品放在氮氣櫃裡面時,氮氣櫃的門打開撞倒聲請人等語(警卷第8頁)。而聲請人則於偵訊時稱:我背對被告,但門打開的方向正好會撞倒我,我沒有看到被告開門的過程,但那是我熟悉的環境,因為正常門都是這樣開的等語(偵卷第16頁),是被告如何「故意」透過開門以傷害聲請人,已有所疑。再者,證人陳又銘即公司副理於警詢證稱:我看過監視器影像,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開門速度比較快一點,氮氣門有碰到聲請人之手肘後稍微回彈等語(警卷第12頁);又於偵訊證稱:被告並無刻意用手甩門的動作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既無故意開門撞向聲請人或故意借門的回彈大力打向聲請人,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傷害行為。 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查被告本案之開門行為縱依證人陳又銘所述有輕微碰觸聲請人之手肘,然尚需探究的是:被告是否就其行為所致聲請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有預見之可能,並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傷害聲請人之過失?對此,本案聲請人既自陳站立於門之後方,則被告當下視野如何?被告當下工作情形為何?被告係於何情況下開門碰撞聲請人之手肘?在無影片之佐證下,均難以釐清,實難僅以被告開門碰觸到聲請人之手肘,即僅憑聲請人之「猜測」而驟認被告有過失行為。 ⒊末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 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查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8日,然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越10日以上,旋即多次就診,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如案發後10日以上尚有需多次就診之傷勢,則案發當下或翌日之傷勢衡情應屬非輕,焉有僅至公司醫護室冰敷後未再為任何處置之理?是聲請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因被告開啟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實非無疑,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聲請人受有一定傷勢即反推驟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