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聲自-81-2025021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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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睿 輔 助 人 陳○茵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湯惠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8號函 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的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2.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3.因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對象,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不是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於程序上不合法的請求,依法應該予以駁回。 三、本院的調查與決定: 1.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調閱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308號案卷查證,得知聲請人所告訴的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9號),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為聲請人的再議不合法,而依規定簽結並以113年12月4日檢誠113年度上聲議2308字第1139015429號函覆聲請人。 2.所以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對象,是上述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文,而不是「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屬於不合法的聲請,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