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聲-142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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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宗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聲他字第94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原(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166號之案件指揮執行(下稱A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9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323號之案件指揮執行(下稱B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經受刑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將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各案件(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南檢文子109執聲他949字第1099084335號函否准受刑人將A、B兩案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3日南檢文子109執聲他949字第1099084335號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經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為107年12月22日;另因犯如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B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為108年8月19日,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43號定執行刑裁定所示4罪(即附表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6日、108年6月14日、108年4月11日,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107年12月22日)之後,A裁定數罪與B裁定數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二)縱其中如B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依前開說明,因B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合於首先確定科刑判決(即A裁定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之罪之要件,客觀上原不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之可能,而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南檢文子109執聲他949字第1099084335號函否准受刑人將A、B兩案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綜上,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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