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聲-1482-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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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新 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三、經查:受刑人吳翊柔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2罪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本案),形式上固屬適法。然被告吳翊柔所犯附表編號1示之罪,原審判決判處罰金500元,且觀之該判決書暨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有符合任何減刑事由,據以對被告減刑,是依上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該判決論處被告罰金刑,最低應以1000元論處,惟該判決判處被告500元,低於法定最低刑度,與法有違。是本案聲請形式上雖合於聲請定刑之法定要件,然在該判決依法定程序予以更正前,本院認尚無從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刑,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500元 112/07/19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 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69號 113/03/29 同左 113/05/15 士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246號 2 竊盜 罰金6000元 113/01/04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113/06/20 同左 113/08/01 臺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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