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聲-158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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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良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良芳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良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紀良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8之罪分別經判 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6萬元,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3至7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準此,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3至7等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2千元折算1日為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此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不得高於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及不得低於原定最高易服勞役最長日數,且未逾1年。 (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與洗錢相關之犯罪,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犯罪次數及間隔,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範圍,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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