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聲-159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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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濬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濬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濬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表示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兩罪均為持有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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