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聲-1608-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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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洪世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案件(113 年度侵訴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 者強制猥褻罪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就所涉之強制猥褻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被告 自承有心理方面之疾病,待日後出所會在家人之陪伴下,接受醫生之治療,絕不會再犯,另迄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情形及疑慮,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前於111年月7月3日因犯性騷擾案件,調解成立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於111年7月20日涉犯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12年4月23日再因犯侵入住宅性騷擾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5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述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在卷可查。觀諸被告前述各犯罪情形,均係以隨機、尾隨不特定對象之方式,對非特定被害人為前述犯行,被告在極短時間內多次犯性騷擾等相關性犯罪,於本件更升級其行為程度為「強制猥褻」行為;又輔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我心理有病識感,但是我一直不敢正視,就是我心理有想要攻擊的慾望,我也不明白自己心理面的狀態是怎麼樣」、「(問:你之前於本案羈押的時候,提到你會想要去控制自己,但是沒辦法控制?)是」、「(問:這種狀況多久了?)兩、三年了,我不敢正視它,一直沒有去看病」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故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仍有再犯「性」相關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確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等性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是聲請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