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聲-163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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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宗佑 受 刑 人 吳淑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宗佑因被告吳淑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淑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案件刑事報到單、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081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保人之住所,於113年5月28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妹妹收受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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