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聲-165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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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明異議人 曾俊虎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7日南檢和丙113執聲 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得 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下稱A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20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下稱B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日期為107年3月5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3月5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及肇事逃逸等14罪,已重複定刑4次為有期徒刑6年外,其餘附表編號1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日期在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年9月24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8年1月19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另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等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6罪、編號7所示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效應等),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及肇事逃逸等14罪,依其原確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接續執行。  ㈡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5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一組,合併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各輕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經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  ㈢則依上開情狀觀之:⒈檢察官顯對於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已判決確定,並經「4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定刑基礎之宣告刑,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6罪所處之刑,聲請「第5次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貴院(本院)前審裁定並未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而全部重複與同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罪,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後4次裁定對於附表1至14所示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聲明異議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⒉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惟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聲明異議人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則原所定應執行刑自失其附麗,已不復存在。因此,A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即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9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撤銷,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5年8月為基礎,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宣告刑,方屬妥適。是檢察官未查,逕以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附表依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年之宣告行為基礎,而聲請貴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4年,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㈣基上可知,關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依上揭刑事大法 庭裁定之見解,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另有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覆:「台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字第253、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依職權所裁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87號卷附上開請求狀、函文可資覆按。惟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就具體實質確定力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已分別經4次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14罪,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重複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如何認定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聲明異議人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即應以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為據,而非維持第二審撤銷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為依據?以及貴院前審裁定再就已經4次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等14罪刑,全部第5次重複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後5次裁定對於同一宣告重複定刑,聲明異議人是否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5次評價之危險?檢察官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如A裁定附表編號18部分有期徒刑「5年8月」之宣告刑為基礎,而遽依第一審判決論處有期徒刑6年之宣告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所聲請定刑多出4個月之宣告刑基礎,於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據此,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貴院提起聲明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A裁定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B裁定最後事實審則為臺南地院,至聲明異議人主張之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南地院。依聲明異議人上述請求之重新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要跟B裁定之各罪定刑,則依前述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南地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聲請更定其刑,而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覆:「台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字第253、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依職權所裁量。」等語,聲明異議人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述函覆聲明異議人係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臺南地院具狀聲明異議,本欲自應予以審查。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應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B裁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按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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