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聲-165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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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清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113年度執字第68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柯清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清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外,其餘均引用受刑人柯清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至受刑人居所地,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於113年9月13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可憑,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業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裁定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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