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聲-1662-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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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世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5684號),向 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684號執行案件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的理由: 1.我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原受僱的機械公司資遣,沒錢更換 助聽器,導致重聽情況無法改善,而遭檢察官以重聽為由禁止易服社會勞動。 2.我有身障手冊,結果不同政府部門採取不同的立場,而且我 感覺被歧視。 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的過程及理由: 1.受刑人111年10月25日因第2類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再次鑑定日期為116年9月30日)。 2.受刑人因第4度酒駕,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3年7月22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長核准後,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應於113年8月21日到場執行。 3.113年8月21日,受刑人於製作執行筆錄時,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的聲請,並繳清罰金。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命令中註明「⑴併科罰金2萬元繳清。⑵酒駕四犯,初步審核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尚待觀護佐理員評估結果」。 4.同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檢附受刑人提出的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於「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記載: ⑴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21日上午來署聲請社會勞動。 ⑵陳員患有重聽,戴助聽器,伊表示助聽器故障,且無能力 再購買新的助聽器,職與陳員晤談中,職須大聲與其對話,陳員仍無法聽清楚職告知的規定。 ⑶依現況判斷以陳員聽力狀況恐於將來執行社會勞動時,除 溝通上困難,執行中可能會聽不清楚,增加在外的危險性,導致嚴重的意外,對機構管理易生困擾。 ⑷綜上所述,以陳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履行社會勞動顯有 因難為由,建請鈞長駁回甲○○之社會勞動聲請,所請是否允當陳請鈞長核示。 檢察官隨即批示「駁回聲請」,並再次於113年8月22日製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註明「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發函通知受刑人。 三、本院的決定: 1.經由上述說明,可知執行檢察官實質上是因受刑人身心障礙 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 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若有違反,同法第86條有行政罰的規定。 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未明確定義「歧視」,但若參考性 別平等工作法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相關規定(第7-11條),可知「相同的情況,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即為歧視」。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據觀護佐理員的建議,僅因身心障礙情形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為可能屬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的「歧視之對待」。 4.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多元化之服務。」,明白宣示政府部門有為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或稱合理對待、合理便利)的義務。參考同法第8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可知即便入監執行的受刑人,政府部門仍應「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可以確定,易服社會勞動的身心障礙受刑人,有權要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在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讓身心障礙者在社會勞動的過程中,提供他所需要的合理調整措施與其他必要支持與服務。 5.結論: 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可能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因此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的規定,撤銷檢察官的處分,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再次作成決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