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聲-1697-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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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雨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雨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雨涵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相同;②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則與其餘各罪迥異;③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對本件聲請未遵期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日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