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聲-1706-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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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慶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6年2月之範圍。 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佳慶」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0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判決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確定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