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聲-1726-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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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孟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孟倫原已聲請過一次易服社會勞動, 後因在飯店櫃台之工作繁忙,且另有兼職打掃房間之房務工作,因而被撤銷第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受刑人遞交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仍遭檢察官駁回,並命須入監服刑,然若入監服刑,受刑人之工作及債務日後勢必將更加困難,且家人可能承受不住,故以上開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再次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然就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執壬字第151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總計受刑人需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546小時,履行期間則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並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92號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㈡再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時,業經 書記官告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須入 監執行,及與臺南地檢署配合之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無假日或夜間之時段,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入監執行等事項,並經受刑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且受刑人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並親自簽名,故對上開文件中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會勞動人應依自己排定履行期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不得任意變更或請假。如有正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本署及執行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每月最多請假三次……」等應遵守事項應知之甚詳,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誤,可見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第一次聲請就本案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時,即已清楚知悉易服社會勞動作為刑罰的易刑處分,本身即具有刑罰處罰性質,故受刑人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屢次以工作為藉口未履行社會勞動,更不得於未請假之狀況下無故未到場執行勞動服務,且如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等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之原則。  ㈢然查,受刑人於113年4月9日參與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勤 前說明會,並核予2小時之履行時數後,僅於同年4月16日、4月17日執行勞動服務,並分別核給各3小時之履行時數,嗣即以工作替他人代班為由請假至同年5月6日,並於5月7日、8日及9日皆無故未遵期至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勞動服務,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5月10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34286號為第一次書面告誡(於同年5月14日合法送達),並於同年5月14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接聽電話後,受刑人仍於同年5月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及17日,皆無故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復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5月21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37049號為第二次書面告誡(於同年6月6日合法送達),另於同年5月24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接聽電話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份仍完全無故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嗣再度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6月5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41536號為第3次書面告誡(於同年6月7日合法送達),同時於同年6月5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清楚告知受刑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未有夜間執行,且社會勞動人不可更動、指定機構,復於同年6月6日再度以電話聯繫告知受刑人,若有違規情形將依規定呈報檢察官,檢察官將依個案執行狀況及出勤頻率進行酌處後,受刑人仍於113年6月3日、4日、12日、17日均無故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總計受刑人自113年4月起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僅達8小時,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受刑人於113年8月14日再次聲請就本案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指揮執行命令認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犯行,素行非佳,且前次經准易服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故本次若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告知受刑人,該函嗣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認檢察官前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  ㈣受刑人固以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表示不服,然依前開所列事實 可知,受刑人對於每月應至少履行社會勞動90小時,並不得以工作為不履行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若實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履行,應事先請假等應遵守事項,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始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惟自113年4月起,竟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勞動服務,而經臺南地檢署3次書面告誡及多次電話聯繫,仍未改善上開出勤狀況不佳之情形,且直至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止,受刑人僅累計8小時之履行時數,總計尚有53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履行,顯然已無從於規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綜合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經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履行,而不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並無裁量權限濫用或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而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改執行原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並以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指揮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113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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