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聲-1728-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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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子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22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家中有年邁的外祖父需要照顧,並 且家中經濟困頓無法聘請看護,目前也找到穩定且正常之工作,也是家中大部分的經濟來源,如果入監服刑,家中會頓失經濟來源,並且外祖父之身體狀況非常糟糕,由於中風所導致肌肉萎縮行動不變,大小便失禁,真的需要有人照顧。目前的工作也是與公司簽了一年的合約,若無法履行需承擔違約金並且之後就業會更加不易,請鈞院給我一個自新之機會,讓我以社會勞動替代入監服刑,社會勞動期間必定遵守所有規定,並且絕對不會再重蹈覆轍做出任何危害社會之行為,懇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228號指揮執行,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異議人則於113年9月10日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二次均故意犯有期徒刑之宣告,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於113年9月19當庭告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 ㈢查異議人前於105、10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8月、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入監,而於108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8月5日有期徒刑,後於109年10月27日入監,於109年11月30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前二次故意犯罪,並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於113年度執字第6228號及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南檢和寅113執6228字第113907291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數罪均為故意犯罪,且於107年1月3日入監,而於108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8月5日有期徒刑,後於109年10月27日入監,於109年11月30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於五年內(110年12月底某日)故意再犯本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幫助洗錢罪,本件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雖未精確指明上開規定,惟其不准,仍屬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 入監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