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聲-172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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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人 王薏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493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現經診斷 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僅能仰賴家人協助,入獄服刑恐對本人身心致生重大危害及造成其他受刑人之不便,亦有違目前矯正單位收容人犯之人道標準,懇請考量本案情節,暫免予入監服刑,並另為妥適之替代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即得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而受刑人因有輕度肢體障礙,檢察官認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乃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惟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先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請求暫緩執行,繼之於同年8月20日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均未准許,之後因受刑人傳、拘無著,乃通緝受刑人歸案,於113年9月28日緝獲後送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全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受刑人雖以其身心狀況為由請求暫免入監執行,然依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第6項之規定,必以受刑人入監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認為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而遭拒絕收監者,檢察官始能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本件受刑人於113年9月28日經緝獲送監執行後,既必須經由專業醫師檢查有無上述應拒絕收監之情形,受刑人於尚未入監前,即以身心狀況為由主張有不得入監執行之情形,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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