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聲-1734-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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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辰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4號),提起抗告,因認抗告人之 抗告為有理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理由欄四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記載,均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因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然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案件,其中之一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即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應均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於主文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9條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理由欄四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自有未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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