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聲-1750-20241008-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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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案起火後停留現場未曾離去,並待消防人員及警方到場後,當場向警方自首犯行,足認被告顯無逃亡之意圖,原處分逕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可能有逃避責任之心理,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調解,自無反覆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動機,是原處分就上開情節未詳加考量,逕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屬速斷,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 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毀損、失火、過失傷害犯行,否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犯行犯嫌重大,且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日後如遭判重刑,確有可能因為逃避責任而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侵害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恐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乃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程序筆錄、押票各1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二第263至269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雖否 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告訴人、現場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書證,及扣案之物證可佐,而被告因感情糾紛,多次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賠償,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前往商店購買油漆、松香水、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後,將油漆及松香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攜至告訴人經營之火鍋店,在店內有人時,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又在明知火鍋店有火源之情況下,將易燃之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潑向店內,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及被告前妻身上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先於113年5 月9日22時許,以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妻之婚姻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至告訴人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城門火鍋店,語帶威脅要告訴人商談賠償,再接續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至上開火鍋店,詢問告訴人稱:要不要處理,要不要給錢等語,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在店內有顧客,附近為熱鬧商店街,適逢用餐熱門時段,為本案放火行為,足見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是以,被告顯然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恐嚇取財之客觀行為,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未解之情況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此外,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曾有因另案遭檢察官通緝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佐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面對將來受長期監禁之高度可能,誘發逃亡之可能性自相對提高,實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則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仍認對被告羈押不違反比例原則,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云云,然羈押與否,本應視個案情節而定,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既與前開羈押事由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影響本院受命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及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