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聲-1758-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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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黃天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758 號裁定正本業已囑託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而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事實,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法務部○○○○○○○○○簡復表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於11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抗告,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詳書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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