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聲-1761-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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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子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子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之犯罪,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時間距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周子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日 111年6月25日 107年4月23日至107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9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13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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