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聲-1762-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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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奎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奎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本案受刑人李奎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二次犯行分別為懸掛偽造機車牌及未依規定接受教育輔導而違反保護令等情節,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寄回,本院依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函文主旨,認為受刑人逾期未寄回即視為無意見,有該函文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