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聲-1773-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14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3、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並審酌: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民國82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經撤銷假釋於102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迄今,又受刑人於104年間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患有結腸惡性腫瘤,並裝有人工造廔口,後續在法務部○○○○○○○臺南市立醫院門診及抽血追蹤中,另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均表現良好,工作認真負責等情,有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201055150號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113年10月21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461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在監行狀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上開資料所示,受刑人入監執行無期徒刑已達12年,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迄今已逾11年,其於104年間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患有結腸惡性腫瘤,並裝有人工造廔口,且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均表現良好,工作認真負責。復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明揭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主文第1項);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㈠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⑴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0年。⑵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年。……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假釋者,執行殘餘刑期5年。但其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者,應依㈠所定方式,以其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改定其應執行殘餘刑期之期間(理由第49-51段),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勢將影響將來修法後受刑人前開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之刑期。 ㈡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且參酌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