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聲-1784-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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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昱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   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寄送至受刑人住所,經同居人收受而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 份、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已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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