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聲-1786-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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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志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6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113年5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113年6月13日 兩案經本院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02號(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113年5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113年6月1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1號 113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1號 113年9月17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