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聲-1793-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柏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再字第45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為無罪判決,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778號指揮執行,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至臺南地檢署執行時,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社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等件,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准予後,以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134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履行期間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134號卷宗核閱無誤。㈡茲因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於113年4月、5月、7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分別為64、64、32小時,均未達該月份最低應履行時數之標準,經臺南地檢署分別以南檢和向112刑護勞1134字第1139031970、1139041615號、1139056760號函對異議人為書面告誡後,異議人於8月份至12日止,仍多次請假而未開始履行社會勞動,觀護佐理員評估異議人經書面告誡3次後,並未有積極改善執行狀況,建議檢察官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為由,終結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檢察官遂於113年8月26日批示准予結案,另以113年度執再字第458號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並於傳票上備註本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異議人應入監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護勞字卷宗及113年度執再字第458號卷宗核閱無訛。㈢異議人就本案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詳閱填載「社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其上「壹、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第三項規定「除有特殊事由經本署核定統一縮減應履行時數外,每月履行不得低於90小時,未達者書面告誡」、第十項規定「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相關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或履行期間屆滿應履行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專科罰金或得易罰金案件一次完納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徒刑或拘役,應執行原宣告刑。」),有上開具結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就訊問之「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經撤銷者,將發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者,須入監執行,有何意見?」、「與本署配合之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無假日或夜間之時段,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等節,均表示:「我知道」等語(見刑護勞字卷112年12月5日執行筆錄)。是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確實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㈣然異議人屢次未達該月份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於履行期間,除經檢察官上開3次書面告誡(其上均載明「請盡速履行社會勞動,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刑」)外,佐理員亦曾分別於113年4月16日、5月16日、6月21日機構訪查時,提醒異議人應注意履行時數,並於同年6月6日電話聯繫促請異議人勿有無故未到情形並留意案件履行狀況,有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初始,檢察官即已明確每月應履行一定社會勞動時數之標準,及若未達時數情節重大者將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入監執行之結果,於執行過程中,異議人亦經臺南地檢署多次勸導、提醒前揭事項,惟異議人猶未因此改善出席情形,足認異議人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檢察官因而准予終結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並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裁量權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㈤聲請意旨雖主張:異議人於執行社會勞動過程中,因觀護佐理員督導不當於不良天氣下工作而染病,致無法執行113年7月29日隔日之社會勞動,異議人收入貧窮,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沒有錢就醫,請假因無法提出收據而遭觀護佐理員拒絕等語。然查異議人自113年2月起履行易服社會勞動至8月止,期間請假事由多為事假,僅3月11日、12日、5月8日、7月4日零星數日請病假,且異議人於7月29日增幅社會勞動後,7月30日至8月5日期間均本非排定之履行日。佐以異議人於113年4月12日及16日佐理員機構訪查時,自承係因哥哥住院需陪同照料,來回奔波故請假較為頻繁等語;於5月16日佐理員機構訪查時,表示本月因家事及工作關係請假狀況較為頻繁等語;於6月6日電話追蹤時,表示為繳稅金想趁月初去工作賺錢等語;於6月21日佐理員機構訪查時,表示近日係處理車輛稅金之事以減輕金錢壓力等語,有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請假卡、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多次請假而未達最低履行時數,其中緣由不乏與照顧家人及工作有關,惟異議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前,業經告知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亦係因異議人長期間之履行時數均不足該月份最低應履行時數,認定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據以終結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前開聲請意旨所述,均非得不按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完成一定時數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而與本案檢察官據以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無涉,無法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係於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終結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並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入監服刑,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