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聲-1795-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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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各犯行相隔約2個月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未遂 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08.27 臺南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3364號 112.10.18 臺南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3364號 112.12.15 編號1於113.01.25罰金繳清。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06.18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3.07.29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