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聲-1802-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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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劉進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調查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加重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有判決書附卷可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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