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聲-1803-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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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人上訴所提非屬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判決駁回上訴時,該案確定之實體判決仍為下級審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除 編號1「犯罪日期」欄「108/04/29~108/05/22」更正為「108/04/29~108/05/24」;編號1至6「「確定判決法院」欄「最高法院」更正為「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欄「111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更正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宗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類型、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2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