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聲-180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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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文章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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