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聲-1806-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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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萬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查本案受刑人陳萬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於113年10月9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