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聲-1809-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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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下:⑴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 09/16」、⑵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10/13」、⑶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10/21」、⑷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11/09」、⑸編號11至1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2年度訴緝字第969號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