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聲-1812-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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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駿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駿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駿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均為妨害秩序)、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編號1所犯為單純妨害秩序,編號2則兼有剝奪行動自由)、犯後態度(均自白犯行)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雖以要繳罰金為由,表示不願合併定刑,然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足見受刑人上開意見乃不諳法律規定所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