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聲-181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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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則維因槍砲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則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刀械罪、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5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00日(即50日+50日=100日)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次數、所侵害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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