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聲-1816-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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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沈賜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南檢 和丁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致行車不穩,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臺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南檢和丁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至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受刑人因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前已有2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執行卷第13-22頁;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為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第3次,犯罪時間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且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另認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1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且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仍再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又於113年9月4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上備註「5年內3犯酒駕,距前案未滿1年即再犯,且於前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畢當日即再犯,不知悔改,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該執行傳票送達後於113年8月16日由聲明異議人簽收,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聲請分期付款易科罰金後,執行檢察官覆核後仍認為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且前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又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無涉,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見執行卷第23-29、3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聲明異議人嗣再具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以其身體狀況確實不 佳無入監服刑等情,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執行檢察官覆核後仍認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第3次,犯罪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且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又犯案時間較密集,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另仍認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1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嗣臺南地檢署以113年9月16日南檢和丁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113年8月20日之陳述意見狀,其主旨載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0月7日到案執行,且於函文之說明欄二戴明「本件係5年內3犯酒後駕車,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前已准易科罰金執行畢即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作用,又台端(即聲明異議人)提出身體、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無涉」等語,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臺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南檢和丁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稿)(見執行卷第55-59、37頁)存卷足參,復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㈣、據上,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過去5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次,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等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無涉等情,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第1次於111年4月13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嗣於112年10月4日仍故意再犯第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甫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左右,分期付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存卷足憑,足見聲明異議人不僅係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係3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係1年內即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更甚者,聲明異議人甫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左右,分期付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即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聲明異議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本案聲明異議人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經2次易科罰金,皆未能恪遵法律誡命,且於前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畢當日即再犯,不知悔改,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而仍再為本案犯行,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益徵執行檢察官於審核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說明理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另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經診斷為「充血性心臟衰竭」,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曾經於110年9月5日住進本院加護病房,於9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最後於9月9日出院」,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各款不得入監服刑之情形;另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門診處置指示單及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第13、14頁),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罹患何疾病。至聲明異議人固另以家庭、經濟等為執,然聲明異議人前已有2次酒駕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顯然該等易科罰金均無使聲明異議人生警惕及矯正效果。況上開身體、家庭、經濟等因素與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直接關連,是無影響檢察官上開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其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法院/案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執行情形 一犯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111年6月28日確定) 甲○○於111年4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道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5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04號(112年12月28日確定) 甲○○前於111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汽車修理廠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又騎乘機車出門,於行經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停車場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1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