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聲-181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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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偉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同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柏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否認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以及勾串其餘共犯之虞,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訴訟進度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以命其具保之方式,應能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而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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