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證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聲-1820-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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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瞿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瞿晴薇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瞿嘉慧已與被告瞿晴薇和解,聲請人 欲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2支、個人印章2枚、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存摺1本等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揭聲請人所有之物,係警方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扣押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因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本院認為尚不宜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