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聲-1829-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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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吳俊發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 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發還予吳俊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聲請人吳俊發所有之I PHONE行動電 話1支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吳俊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臺南市○○區○○000○00號執行搜索,並扣押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58、29138號案件,對於蕭宏志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審理(蕭宏志經本院通緝中),聲請人未據提起公訴,並非本案之被告,且扣押之上揭行動電話未經檢察官主張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未指明其可證明何待證事實,復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足認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應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必要。此外,該案起訴檢察官亦表示「對扣押物發還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