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聲-1838-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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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飛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飛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飛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日數等情狀,以及受刑人表示不會再犯,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如附表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未遂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09.13 新竹地院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113.04.18 新竹地院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113.05.17 於113.08.02執行完畢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1.31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113.05.24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1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