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聲-1841-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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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欽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欽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3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附表二編號1至4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第5款之規定,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交通過失傷害,犯罪原因、行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類,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肇事逃逸罪則係附表一編號2、3之過失傷害衍生而來,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情節、罪質均不同;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得易科)、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部分得易科),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之說明,於該部分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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