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聲-184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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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手機已於民國113 年4月2日遭新北市板橋新海分局查扣,而警方於113年7月4日查扣之三星手機1支係本案發生後重新申辦,已無犯罪實證,請准予歸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還警方於113年7月4日查獲扣案之手 機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本案犯行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調查,實屬本案重要之原始證據,且本案尚未確定,該扣案手機仍有可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亦經回覆認不宜發還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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