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聲-1846-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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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昱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56號)不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昱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6月、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056號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訛。從而,受刑人所異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056號之執行指揮,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24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上述主刑之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受刑人若認上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