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聲-1847-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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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崔文燁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 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0月9日6時38分許,被告甲○○在 舍房內,與人犯洪崇輝互生口角,進而徒手互毆,帶出舍房後情緒尚不穩,有暴行之虞之行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6時50分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終止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看守所應向為羈押之法院陳報,倘誤向非為羈押之法院提起,於法即有不合,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自 113年6月27日起羈押,並自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故本件「為羈押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僅因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而由本院暫時借提至臺南看守所,本院並非裁定被告羈押之法院,陳報人如欲陳報核准,仍應向為羈押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臺南看守所誤向本院陳報上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