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聲-185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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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英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趙英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為整體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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